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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彬律师-专长领域 (置顶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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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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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弱者的法律权利而斗争
  2001年4月13日在广西防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位带京腔的律师在慷慨陈词,为夭折在市人民医院的两女婴的父母——梁云夫妇出庭代理,他们不是当事人高薪请来的律师,而是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派来提供法律援助的高建新和桑宁律师。此前,由于市人民医院的不负责任,造成了梁云夫妇的一对双胞胎女儿不幸夭折,由于经济困难,他们在好心人的指点下来到了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他们的实际困难和案件事实,中心指派两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经过两律师的艰苦调查,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梁云夫妇188万元,此次他们二下防城就是为了二审开庭,继续维护梁云夫妇的合法权利。
  这是法律援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是中国法律援助事业蓬勃开展的一个真实写照。

司法公正的基石

  随着法院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由过去的你提出主张,法院积极主动的去查明事实证据,转变为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你有合理的主张,却没能向法庭提供必要的证据,也可能就要输掉官司。律师也由过去的国家工作人员变为现在的“自由职业者”,你不支付律师费用,也不会为你处理法律事务。这种状况使得一些穷人一旦出现法律纠纷,无钱打官司,无钱请律师。只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穷人提供法律服务,使穷人能够通过法律维护自己权利,才能实现法律的公正,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援助在西方已有百年历史,在我国正式确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法律援助在我国一经确立,就得到了各方面的支持,据司法部统计,到2000年底,全国已有各级法律援助机构1890个,法律援助专职人员6000多人,专职律师3000多人,2000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各种法律援助案件17万多件,受援人总数220多万人,使一批难以支付诉讼费用的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保护。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内涵就是国家及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者减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社会团体也可以设立法律援助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为弱势者照亮一片蓝天

  张老汉终于得到赡养费
  金陵化工厂90岁的退休工人张金尧,自1991年以来,女儿张某对其生活不管不问,拒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张老汉仅靠一点微薄退休金难以维持生计,1999年3月,张老汉向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到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追索赡养费。为此,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金恒律师事务所蒋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蒋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委托后,进行了走访调查,证实张老汉虽然月收入为400多元,但对于年事已达90岁,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老年公寓每月收取670元费用,且不包含日常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由于其子女也不能对其照料,其住进养老院所发生的超过张老汉经济承受能力的生活必须费用,理应由其子女承担。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和承办律师多次法制宣传,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依据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达成调解协议。自2月起两女儿每月各给付赡养费120元,同时承担张老汉的部分医疗费用,这样使张老汉老年生活得到了保障。
  断臂打工妹又有了新的希望
  杨昌秀,贵州省麻江县人,20岁的她告别家人,来到南通打工,被毛纺厂录用了,每个月三四百元的工资,加上免费的一餐饭,已经让她感到与家乡的生活有天壤之别,更加坚定了生活的信心。然而不幸却突然降临,1999年3月6日,杨昌秀的左手臂被细纱机的齿轮铰轧了进去,……等她清醒过来,她的左手臂肘关节以下已失去了。21岁的她不知道今后的路怎么走。出院后她要求厂里进行赔偿,由于工厂不景气,厂里只肯拿出35万元赔偿。请律师打官司,是最有效的办法,却又是他们不敢奢望的,正在无奈之际,一个朋友告诉她,穷人打不起官司可以申请法律援助。6月下旬,她来到了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查,援助中心决定指派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殷红芬和高彬律师代理,经过律师的认真工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厂方赔偿小杨67万元,用于小杨的治疗及安装假肢,小杨又看到了生活的希望。
  公安机关也不能违法
  1998年,徐州贾汪区紫庄村村民满振翠被当地派出所关押2天后,出现突然倒地,神志不清等症状,后经徐州市精神司法鉴定组鉴定,系反应性精神病,与被打相关。为此满的丈夫多次陪妻子到南京等地上访。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徐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向其提供了法律援助,经过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徐州贾汪公安分局紫庄派出所除赔偿所有的医疗费用外,另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赔偿3万多元,王忠元捧着3万多元连声地说,“是法律援助救了我们全家”。
  法律援助将“电老虎”驯服
  1996年10月26日,家住仪征市刘集乡联合村八岁的李忠浩吃过早饭,蹦蹦跳跳地到住在同村的外婆家去玩,途径村里的变压器旁,满怀好奇的小忠浩爬到变压器上。倾刻间,强大的电流如狼似虎的吞噬着他的两只小手……,经法医鉴定小忠浩为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仪征市供电局与联合村民委员会互相推诿,都称变压器是对方产权,不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忠浩一家靠在化肥厂工作的父亲的微薄的工资过活,由于厂里生产不好,时常难以领到工资。全家五口人的生活全靠他微薄的工资收入,怎么请律师打官司?1997年元月,李忠浩的父亲抱着试试看的心理走进扬州天宁律师事务所,寻求律师帮助。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听了他的诉说,感到忠浩需要同情,更需要公正的法律。所领导立即决定指派高级律师谭平德义务为其诉讼代理,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法庭上,谭律师指出,供电部门安装的这一变压器离地面只有35厘米,不符合规定的250厘米,而且供电部门承担供电设备的无过错责任,联合村作为受益人也疏于对变压器的管理也有责任,最后经过法庭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供电局赔偿45万元,联合村赔偿5万元。律师从此案中不光为忠浩求得了赔偿,也实现了自身的价值。

维护每一个人的生存权利

  死刑犯送来锦旗
  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没有律师为其辩护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我们的法律援助机构忠实的执行这一规定,对他们尽心尽力,这不仅是为每一个人的生命负责,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在吴晓明贩毒案中,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李洪瑞为吴晓明提供了法律援助,通过律师的工作,吴晓明看到了律师的尽职尽责的工作,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严重性,虽然最后被法院判处极刑,但其在遗书中要其亲属给律师送来一面“人民律师,维护人权”的锦旗。
  杨保芳罪不当死
  杨保芳和丈夫杨富良都是溧阳市上黄镇水产村的普通渔民,一年到头辛勤劳作,过着紧巴巴的日子。1999年元月23日下午,杨保芳的弟弟杨全弟打着饱嗝推门进屋。见杨保芳,杨全弟开口说道:“来来来,咱们把鱼帐结了,你们还欠我钱呢!”杨保芳道:“上次不是结清了吗?”杨全弟见糊弄不过,便耍赖问姐姐借钱。杨保芳明白,弟弟又来敲竹杠了。杨全弟是村里有名的无赖,说是借其实就是要,要不到就动手打人。由于手头紧,杨保芳便婉转地拒绝了杨全弟。谁知杨全弟撒起了野,抓起桌子上的茶杯就往地上摔。杨富良刚想与之争辩,却被杨全弟卡住了脖子摁倒在地,脸色发紫,喘不过气来。杨全弟嘴里骂骂咧咧全无住手之意,杨保芳见状心急如焚,上前拖拉却怎么也拖不开弟弟那双手,情急之中,她拿起了水缸盖板用力向弟弟头上砸去。一下,两下,三下……杨全弟的手终于松开了。挨了打的杨富良也找出一根尼龙绳,夫妻俩合力将杨全弟的脖子紧紧勒住……当他们缓过神来的时候,杨全弟早已断了气息。他们这才意识到知道自己闯了大祸,便踉踉跄跄地到村委会投案自首。不久,杨保芳、杨富良以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
  1999年3月1日,杨富良的弟弟杨富春来到溧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根据法律规定,中心审查后指派常州三明律师事务所彭富根、谈永斌律师为杨保芳和杨富良提供法律援助。两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开展工作。会见杨保芳、杨富良,几次下乡调查取证。通过调查,掌握了案件的细节情况,并取到了有价值的证据材料。之后又赶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详细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材料,并作了详细的摘要。而两个多月的调查取证,交通、用餐都是律师自己掏的腰包,没有向当事人要过一分钱,没吃过当事人一顿饭。根据调查和阅卷的情况,考虑到被告人的自首情节、被害人的过错情况以及本案的社会影响,大家坚信可以作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1999年7月5日,合议庭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杨保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通过审判,杨富良、杨保芳感到法律对他们是公正的,村里群众也对律师的正义之举深表感谢。

任重道远求公正

  我国的法律援助才刚刚起步,离社会的要求,法律的正义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今年7月,美国纽约律师法律援助考察团应邀到江苏省访问,他们介绍,单纯的法律援助并不能给贫穷的当事人根本解决问题,还应有综合的服务支持。如对家庭暴力中受害的妇女和儿童,既要用法律维护他们的权利,也要给他们以教育和心理治疗,提供生活保障,离开暴力家庭。纽约的各种援助组织各具特色,从不同方面服务当事人。而我国的援助组织则缺少各自的特色。
  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明确要“建立法律援助体系”,《中国人权发展五十年》白皮书也指出:“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对于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要通过法律援助积极地维护人权。司法部就法律援助工作出台了一系列规章,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也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今年8月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另有一些省也正在制定法律援助地方法规,可以相信,随着法律援助法规的出台,我们将更加重视穷人的法律权利,维护穷人的法律权利,法律公正将在我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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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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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秦大建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0059号



  原告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新,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秀刚,江苏南通金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大建,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东陈镇百岁桥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高彬,江苏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云成,男,195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海门镇富南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高彬,江苏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亚林,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海门镇富山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高彬,江苏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建亚异型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汤湾村。
  法定代表人陆佩娟,如皋市建亚异型铜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张生,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大建、董云成、吴亚林、如皋市建亚异型铜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秦大建、董云成、吴亚林、如皋市建亚异型铜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减半收取8,75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 兵 
代理审判员  黄 卫 
代理审判员  陶新琴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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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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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港执字第0568-2号

    异议人秦一欣,男,南通市港闸区通灵钢管租赁站(下称通灵钢管租赁站)业主,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镇桥北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高彬,江苏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斌,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聚隆公司紫琅学院工程项目部经理,住南通市青年西路25号。
    委托代理人施斌,江苏南京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建峰,通州市升宝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森宝钢管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森宝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秦灶路口桥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瞿丽,该公司经理。
    沈斌申请执行森宝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通中民再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执行人沈斌的执行回转申请书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分别于2004年11月30日查封了南通市港闸区秦灶镇桥北村三组场地内上的钢管和扣件。于2004年12月1日查封了灵通钢管租赁站出租给海门海螺项目部的财产。案外人秦一欣对上述两项查封措施不服,于2004年12月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并以(2004)港执字第5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院2004年11月30日对位于通灵钢管租赁站场地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所采取的查封。二、驳回秦一欣对本院2004年12月1日在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门海螺项目部(下称海门海螺项目部)采取的查封所提出的异议。秦一欣及沈斌对本院的裁定不服,均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通中执监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2004)港执字第568-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秦一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彬,沈斌的委托代理人施斌、曹建峰,森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丽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秦一欣执行异议称,森宝公司早已停业,原森宝公司的场地由其租用开办了通灵钢管租赁站。南通市港闸区法院在没有查清有关事实的情况下,查封了通灵钢管租赁站的财产以及在其没有领取“通灵”营业执照前借用“灵通”的名义出租在海门海螺项目部的材料。请求解除对其经营场地及其以灵通钢管租赁站的名义出租在海门海螺项目部材料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沈斌答辩称,灵通钢管租赁站是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瞿敏及现法定代表人瞿丽为转移森宝公司的资产、逃废债务而借假朱永平的名义开办的,灵通钢管租赁站出租给海门海螺项目部的材料是被执行人森宝公司的财产,异议人秦一欣系森宝公司的雇员,其行为系代表森宝公司的职务行为,秦一欣所提交的购买钢管或受施华之托经营钢管的证据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森宝公司答辩称,灵通钢管租赁站出租给海门海螺项目部的材料系秦一欣所有,南通市港闸区法院的查封错误,应予解除。
    经审查,森宝公司原由瞿丽、瞿敏姐妹俩共同出资18万元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瞿丽于2001年10月8日租用通州市信用合作联社位于南通秦灶路口的房屋及场地作为森宝公司的经营场所,2002年5月瞿敏将其出资分别转让给瞿丽及其母亲瞿淑珍,森宝公司的雇员有顾益新、顾银汉、秦一欣等人,2004年2月森宝公司依据现已被撤销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民一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从沈斌处执行到钢管38474.45米、扣件21923只;从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到现金338171.56元交付给了森宝公司。同年3月,瞿敏找到朱永平,并以朱永平的名义开办了个体性质的灵通钢管租赁站,注册资金388000元。2004年3月5日瞿丽将森宝公司原租用的场地转让给灵通钢管租赁站租用。同年8月5日,灵通钢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海门海螺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灵通钢管租赁站将6米的钢管5000支、2-2.5米的钢管4000支,扣件2000只出租给海门海螺项目部,合同同时约定了租用期及租金等,秦一欣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灵通钢管租赁站的印章,联系电话号码为5777192(机主为瞿敏)和5663139(机主为森宝公司),发料人为顾益新。秦一欣于2004年8月25日向通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承租了该社曾出租给森宝公司、灵通钢管租赁站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镇桥北村三组的房屋及场地,设立了南通市港闸区通灵钢管租赁站,经营钢管出租业务。
    2005年5月19日沈斌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镇桥北村三组原森宝公司经营场所内财产的查封,本院当日即解除了对该部分资产的查封,并通知了秦一欣。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秦一欣借用灵通钢管租赁站进行经营的说法是否成立;2、以灵通钢管租赁站的名义出租给海门海螺项目部的钢管、扣件是否属秦一欣所有。
    一、关于秦一欣是否借用灵通钢管租赁站进行经营的问题。
    异议人秦一欣主张在其未办理通灵钢管租赁站之前,瞿丽主动将灵通钢管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借给其使用,双方未订立借用合同,对借用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也未约定。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1)灵通钢管租赁站的营业执照;(2)灵通钢管租赁站成立时向工商部门缴纳的有关费用的收据四张,证明其承担了灵通钢管租赁站开办的相关费用;(3)通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税务发票两张,以证明租金由秦一欣收取,税费由秦一欣交纳。申请执行人沈斌认为借用事实不存在,理由有(1)森宝公司系瞿敏、瞿丽家庭经营的公司,瞿敏找朱永平注册灵通钢管租赁站目的是为了将森宝公司从法院执行到的钢管、扣件及现金转移到灵通钢管租赁站名下,当时瞿敏让朱永平在转移资产清单上签字,并办理虚假出资凭证,被朱永平借故推辞。有证人朱永平当庭的证人证言佐证;(2)秦一欣为森宝公司的雇员,其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代表其本人,而是代表森宝公司的职务行为,发料人顾益新也系森宝公司的雇员,租赁合同为灵通钢管租赁站的格式合同,两个联系电话,一个为森宝公司的经营电话,另一个为瞿敏的私人电话;(3)关于税务发票,秦一欣将灵通钢管租赁站与海门海螺项目部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的出租方灵通钢管租赁站的印章隐去,作为交易证据提供给税务部门,隐瞒了灵通钢管租赁站经营该项业务的事实,造成税务部门误认为实际出租人为秦一欣,且以“非固定工商户”的身份,地址为“石港镇石东路”缴纳。故此发票不能证明实际的出租人为秦一欣。森宝公司则认可秦一欣的主张,同时对朱永平出庭作证提出质疑,认为证人朱永平与通州市升保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升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啸系亲戚关系,朱永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朱永平属知道本案情况的人,其符合证人身份。如果朱永平与本执行回转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则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升保公司非本执行回转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朱永平与姜啸之间的亲戚关系,不影响朱永平作证的证明力。森宝公司对证人朱永平的证词有异议,但未有任何证据驳斥朱永平的证言,本院认定朱永平的证词具有证明力。沈斌提供的灵通钢管租赁站与海门海螺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本案的异议人秦一欣主张其借用灵通钢管租赁站名义经营,其与出借方瞿丽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借用合同,没有对借用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约定的说法有悖于常理和常规,且秦一欣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沈斌提供的书证,而沈斌所举一系列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沈斌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秦一欣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本院认定秦一欣主张的借用灵通钢管租赁站的名义经营不成立。
    二、以灵通钢管租赁站的名义出租给海门海螺项目部的钢管、扣件是否属秦一欣所有问题。
    异议人秦一欣主张,出租给海门海螺项目部的钢管及扣件为其购买和受施华的委托经营的。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秦一欣提供(1)银行的书面证明,以证明2003年10月11日其通过农行钟秀分理处汇给唐山市丰润区长胜高频焊管厂李德青324300元购买钢管;(2)从本市宏波建材经营部等单位购买扣件的收据四张。(3)秦一欣与施华签订的委托书,以证明其受施华的委托经营钢管和扣件。申请执行人沈斌则主张海门海螺项目部的材料不属秦一欣所有,秦一欣只是灵通钢管租赁站签订合同时的经办人,而非灵通钢管租赁站的业主。秦一欣所提供的几份收据均不能证明其曾购买过钢管、扣件和受施华之托经营钢管和扣件。因为2003年10月11日通过农行钟秀分理处汇给唐山市丰润区长胜高频焊管厂李德青324300元钢管款的付款人非秦一欣,而是瞿敏的丈夫张锦炎。秦一欣与施华之间的委托关系,仅凭一张委托书不能足以证明。森宝公司则认可秦一欣的主张。听证时,秦一欣先陈述钢管的货款由其亲自逐步汇款的,在本院出示银行的查询资料后,其又改口,说是其将款子交给张锦炎,委托张锦炎购买钢管的,另秦一欣对其购买钢管的大笔资金的来源无法说清。
    本院认为,秦一欣在听证会上对向唐山的李德青购买钢管的付款方式,前后陈述矛盾,且其无法讲清购买这笔货物的资金来源。其所提供的证据(1),经沈斌申请本院查证,324300元货款的付款人为张锦炎,而不是秦一欣,故秦一欣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另秦一欣提供的证据(2)、(3),并不能证实与本案争执的海门海螺项目部的租赁物存在关联性。所以秦一欣主张海门海螺项目部的钢管、扣件属其所有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证人朱永平的证言具有较高了证明力,可以认定森宝公司为了将从本院执行到的钢管、扣件、现金转移,而假借朱永平的名义成立了灵通钢管租赁站,灵通钢管租赁站的资产实为森宝公司的资产。海门海螺项目部的租赁标的物的出租方为灵通钢管租赁站,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当认定为灵通钢管租赁站所有。秦一欣所举证据不能足以反驳租赁合同中确定的出租人为灵通钢管租赁站这一事实,其主张的海门海螺项目部的租赁物属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一欣对本院2004年12月1日在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门海螺项目部采取的查封措施所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 行 长  徐 建 云
执 行 员  何 芳 侗
执 行 员  张 设 平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旭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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